(2016)浙0226行审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汇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波市汇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327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汇富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5475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叶信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