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大友与邓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友,邓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741号原告高大友,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微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邓力,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法定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大友诉被告邓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启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友、被告邓力、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友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武汉绕城高速G42-826公里处,遇前方同向行车道内案外人胡春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减速避让前方被告邓力驾驶的鄂A×××××号小车违法变更车道,因高大友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与胡春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鄂A×××××号小型客车的乘坐人胡涵韵受伤,鄂A×××××号小车及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邓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大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春明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小车为被告邓力所有,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大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高大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胡春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车为被告邓力所有,并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涉案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损经定损其车损金额为26440元且已实际发生、并用去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0张及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高大友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住宿费594.5元的事实。被告邓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为我所有,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为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500元,故对本案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仅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浙F×××××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嘉善拓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告高大友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车辆损失不是由我公司定损,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过高;营运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责,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比例不超过3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武汉绕城高速G42-826公里处,遇前方同向行车道内案外人胡春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减速避让前方被告邓力驾驶的鄂A×××××号小车违法变更车道,因高大友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与胡春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鄂A×××××号小型客车的乘坐人胡涵韵受伤,鄂A×××××号小车及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邓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大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为嘉善拓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经本院依法释明,嘉善拓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将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依法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让渡给原告高大友。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定损,涉案浙F×××××号货车的损失为25640元。高大友支付修车费26440元。鄂A×××××号小车系被告邓力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9日,经本院(2016)鄂0116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案外人胡春明的车损1500元。鄂A×××××号车系案外人胡春明所有,胡春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高大友依法放弃向案外人胡春明主张车损的权利。经依法核算,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6840元,其中:财产损失2564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浙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为嘉善拓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其将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向第三方起诉的权利转让给本案的原告高大友,系其对享有的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高大友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鄂A×××××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车不负事故责任,故鄂A×××××号车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浙F×××××号车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100元)对浙F×××××号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案外人胡春明所有的鄂A×××××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车损15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大友500元。因被告邓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高大友的余下损失26240元(26840元-500元-1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大友7872元(26240元×30%)。对原告高大友主张的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大友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高大友人民币7872元;三、驳回原告高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力负担150元,原告高大友自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