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凤洁与王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洁,王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550号原告张凤洁,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之江,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张凤洁与被告王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谢菲、代理审判员靳帅、人民陪审员翟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之江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12月1日前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之江向原告张凤洁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之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隋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张凤洁与王之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王之江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凤洁借款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菲代理审判员 靳 帅人民陪审员 翟 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君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