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燕燕诉被告赵树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燕燕,赵树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587号原告郝燕燕,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赵树宝,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郝燕燕诉被告赵树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燕燕诉称,2013年10月7日,郝燕燕与赵树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郝燕燕把自己乌拉盖火车道南蔬菜大棚基地菜园一处租给赵树宝,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郝燕燕便把菜园交给了赵树宝进行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赵树宝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郝燕燕10000元租赁费,可是郝燕燕多次找赵树宝索要,赵树宝却迟迟不能给付,郝燕燕为依法维权故起诉。原告郝燕燕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地里作物一并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赵树宝给付2016年租赁费10000元同时赔偿损坏设施费用3000元整;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树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郝燕燕与被告赵树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房屋租赁协议:一、甲方将自己火车道南蔬菜大棚基地菜园一处,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三年共计租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租金为一年一付,乙方每年5月1日前支付。现首付1000元订金。剩余9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二、在乙方租赁期间负责支付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例如:水费、电费等。三、在乙方租赁期间,如果有政府要求或特殊状况,合同无条件终止。按实际租赁时间收取租赁费。四、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自行改造房屋结构,房屋、大棚如有损坏,乙方负责全额赔偿,乙方自行修建设施,甲方不负责任何报销。五、在租赁期间,甲方可以修建自己的场地。乙方不可以转租他人使用。六、在到期时,乙方必须负责清理干净甲方的房子和场地,并搬离场地。七、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原告郝燕燕、被告赵树宝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刘志杰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另外,被告赵树宝还在合同上手写“如到期不交,甲方收回土地,树苗归甲方所有,无条件终止合同”、“如果到期树苗必须清理干净,不发生任何纠纷”字样并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树宝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0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给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郝燕燕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租赁费部分。另查明,2014年6月4日,郝燕燕以赵树宝不给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该案中郝燕燕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赵树宝给付租赁费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东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赵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燕燕租赁费10000元”。现原告郝燕燕已就该案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郝燕燕于(2015)东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本院(2015)东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郝燕燕与被告赵树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租赁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郝燕燕为出租人,被告赵树宝为承租人。原告郝燕燕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房屋及蔬菜大棚交付给被告赵树宝使用,被告赵树宝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5月1日前支付2016年-2017年期间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加之郝燕燕已就2015年-2016年的租金诉至本院且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赵树宝已迟延履行两年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地里作物归其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仅有“如到期不交,甲方收回土地,树苗归甲方所有,无条件终止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地里作物的种类及数量,故本院仅支持地里树苗归原告所有;再次,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坏设施费用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2017年租赁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郝燕燕与被告赵树宝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赵树宝租赁原告郝燕燕土地中的树苗归原告郝燕燕所有;三、驳回原告郝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郝燕燕已预交63元),由被告赵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蕴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昕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