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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建凯、刘淑杰等与张学谦、冯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凯,刘淑杰,张学谦,冯关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824号原告:张建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猛,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志,农民。被告:张学谦,农民。被告:冯关新,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凯、刘淑杰与被告张学谦、冯关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张建凯、刘淑杰为原告,以枣庄市市中区恒兵二手车行(以下简称枣庄恒兵二手车行)、张学谦、冯关新、冯关乐、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凯、刘淑杰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枣庄恒兵二手车行、冯关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张建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猛,被告刘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张永志,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谦、冯关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凯、刘淑杰诉称:2016年1月14日16时40分,冯关乐驾驶鲁D×××××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33KM处时,与原告张建凯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关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冯关乐驾驶的鲁D×××××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学谦,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学谦将鲁D×××××号车借与被告冯关新后,被告冯关新又将该车借与冯关乐所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二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二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淑杰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二原告只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二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3729.78元。被告张学谦缺席无答辩。被告冯关新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鲁D×××××号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冯关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冯关乐驾车逃逸。据此,二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赋予追偿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张建凯系无号牌拖拉机所有人。2016年1月14日16时40分,冯关乐无证驾驶鲁D×××××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33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张建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凯、刘淑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关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关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关乐驾驶的鲁D×××××号车,系被告张学谦于2015年5月7日自枣庄恒兵二手车行处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学谦,被告冯关新具备C1驾驶资格。本次事故系被告张学谦将鲁D×××××号车借与被告冯关新后,被告冯关新又将该车借与冯关乐所致。鲁D×××××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张建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建凯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合计7386.19元;2.原告张建凯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诊断证明、病案、张永志及张永坤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凯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张建凯住院前6天为一级护理,由长子张永志、次子张永坤二人护理,后4天为二级护理,由长子张永志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297.44元;4.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30天,误工费为1625.7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施救费票据,要求赔偿施救费500元。对原告张建凯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无异议;2.护理费由一人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同意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0天;4.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原告刘淑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淑杰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2091.15元;2.原告刘淑杰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诊断证明、病案、王淑珍及付文秀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杰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刘淑杰住院期间由妯娌王淑珍及儿媳付文秀二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317.96元;4.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合计186天,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10079.3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淑杰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6.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330元,合计1130元;7.原告刘淑杰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刘淑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2.护理费应由一人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淑杰已超过55周岁,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4.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5.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另查明:庭审中,经原告张建凯、刘淑杰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赔付原告刘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地点、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张建凯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刘淑杰乘坐原告张建凯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关新将借用被告张学谦所有的鲁D×××××号车借与没有驾驶资格的冯关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学谦将鲁D×××××号车借与具有相关驾驶资格的被告冯关新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张建凯承担30%,由被告冯关新承担70%,原告刘淑杰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原、被告双方对鲁D×××××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冯关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鲁D×××××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自赔付二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追偿权。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凯的损失为:1.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张建凯医疗费73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张建凯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凯住院期间由次子张永坤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1435.9元(143.59元∕天×10天=1435.9元);3.根据原告张建凯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凯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30天,据此,原告张建凯误工费为1625.67元(19779元∕年÷365天×30天=1625.67元);4.原告张建凯居住地为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东湾村283号,根据原告张建凯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张建凯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本院确认原告刘淑杰的损失为:1.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刘淑杰医疗费120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刘淑杰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刘淑杰住院期间由长子张永志及儿媳付文秀二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护理费为6317.96元(143.59元∕天∕人×22天×2人=6317.96元);3.根据原告刘淑杰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淑杰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120天,据此,原告刘淑杰误工费为6502.68元(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2.68元);4.原告刘淑杰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130元,是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淑杰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的事实,原告刘淑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6.原告刘淑杰居住地为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东湾村283号,根据原告刘淑杰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刘淑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庭审中,经原告张建凯、刘淑杰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赔付原告刘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是二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张建凯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86.1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原告张建凯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61.5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建凯上述施救费5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淑杰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91.1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原告刘淑杰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352.6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二原告关于“本案中二原告只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二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系二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二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冯关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学谦、冯关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鲁D×××××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61.57元,在鲁D×××××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凯施救费500元,共计8761.5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鲁D×××××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352.64元,共计46352.64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凯、刘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建凯、刘淑杰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建凯、刘淑杰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冯关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张建凯、刘淑杰承担2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8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