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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系王某乙之母。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系王某丙之母。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系朱某某母亲。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执行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共计11300元,并承担执行费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账户上的存款1137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育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