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周义与董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周义,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周义(曾用名李峰),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天水天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太,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东,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周义因与被上诉人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周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太、被上诉人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周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东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9月22日李周义以公司名义与董东签订借条用于公司运营,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法人行为,董东应起诉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而不是李周义个人;2、借款的数额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李周义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7000元,而不是130000元,其余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李周义本人而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周义归还董东本息合计184000元缺乏证据支持;3、李周义上诉状中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当庭审理中变更该项上诉请求为:双方签订的借款付息合同中约定“双方协议自1999年5月起至乙方不开矿为止”,李周义目前仍然在开矿,所以还款期限还未到,李周义不应给董东还款。董东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款行为,不属于投资活动,双方的借款数额明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周义归还本金13万元,利息54000元;2、李周义支付董东催要借款支出的差旅费16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周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期间,李周义系甘肃省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分六次借董东现金13万元,六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00年11月10日双方对以上借款重新签订借款付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董东)给乙方(李峰)借款十三万元用来开矿,双方协议自1999年5月起至乙方不开矿为止,乙方向甲方每年返还利息五万元,每年十二月底前一次付清……乙方若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变卖开矿设备用以抵债……”。2003年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注销解散后,李周义一直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周义给董东书写的借条借款数额明确具体,借据形式及内容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李周义要求董东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本案中双方仅就利息归还达成协议,每年支付5万元,每年十二月底前一次付清,对本金归还约定不明,董东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李周义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东要求支付两年利息54000元,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董东请求要求支付催要借款差旅费1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东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元、利息54000元,共计184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周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周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天水天保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天水天保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业经营的备案证明,共同证明了李周义作为天水天保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从事矿山经营,本案没有到还款期限。本院组织董东进行了质证,董东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可以证明李周义目前从事矿山经营的事实。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被注销解散的事实认定,本院庭审后到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信息,亦没有注销解散的信息。此外,对于李周义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可以证明李周义目前仍在从事矿山经营,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李周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周义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李周义是否应给董东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4万元,共计18.4万元?首先,关于李周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董东应起诉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的主张,因庭审后合议庭到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在该局没有任何注册登记及注销解散记录,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李周义自称该试验场目前已关闭,故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其次,关于李周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的主张,六张借条中有的加盖了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的印章,有的有李周义(李峰)的签字,虽然李周义仅认可1999年9月22日27000元的借条是其以个人名义书写,对于其余5张借条,李周义认为是以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的名义出具,应属于企业债务,不应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因李周义负责经营礼县李家山黄金堆浸试验场,该试验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争议借款无论用于李周义个人,还是用于该试验场的经营,李周义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六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明确具体,李周义对借款数额认可,此外该借款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借款付息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案争议借款系李周义与董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周义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关于李周义称根据双方所写的借款付息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本案的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写的六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借款付息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董东可以随时要求李周义还款。关于利息的给付,因被上诉人董东在一审时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了两年的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周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周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岚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