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兆雄诉被告林建明、郑海凤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雄,林建明,郑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426号原告:郑兆雄,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建明,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海凤,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兆雄诉被告林建明、郑海凤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明、郑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兆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明、郑海凤共同偿还欠款128864元。事实与理由:郑兆雄原在山西省和顺县矿山开汽车配件批发店,林建明也在此地开汽车修理厂,平时需要汽车配件都是从郑兆雄批发店购买。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林建明尚欠郑兆雄货款128864元,因林建明当时无现金清偿,故亲笔出具欠条并捺上手印,同时口头答应等其回到平潭后会及时清偿(现双方所开的汽车配件批发店和汽车修理厂均已关门停业),但事后郑兆雄多次到林建明平潭家里追讨欠款,林建明均以无款偿还为借口一直拖欠不还。郑海凤与林建明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建明、郑海凤均未作答辩。郑兆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销售单和户籍登记��明等证据,林建明、郑海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郑兆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建明多次向郑兆雄购买汽汽车轮胎等配件,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林建明尚欠郑兆雄配件款128864元,由林建明出具欠条向郑兆雄认欠。嗣后,林建明未偿还上述货款。上述欠款发生在林建明与郑海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郑兆雄与林建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和销售单为据,且林建明、郑海凤均未作答辩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林建明尚欠向郑兆雄货款1288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建明应负清偿上述货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欠款发生在郑海凤与林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海凤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建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海凤应对上述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林建明、郑海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建明、郑海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兆雄货款人民币128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8.5元,由林建明、郑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