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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春祥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1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祥。委托代理人:赵东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医院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春祥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其在一审中举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医大一院在其病历中多处的化验费、医疗用药及机械材料费,并存在多处手写的假病案,其认为病例中出现“病案号90595259”“住院号006079619”两个号及“加床39号”,该三个号即为三个住院病人,其负担了此三个人的医疗费。医大一院用欺诈手段让其多交他人的医疗费36808元。故原判决应判令医大一院赔偿其36808元费用及截止到开庭前的其他花销的费用639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春祥与医大一院因治疗费用产生纠纷。一审查明,张春祥于2014年11月17日入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入住综合科病房,诊断为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左足坏疽。入院登记号为0006079619,病案号为90595259。张春祥2014年11月17日入院时,所住病床号为加床23号,2014年11月25日转到20床,2014年12月15日出院当天转到加床39号,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住院费68512.31元(住院费票据上载明姓名张春祥,病案号90595259,住院号0006079619)。出院后,张春祥认为病案中出现“病案号90595259”,“登记号(住院号)0006079619”两个号码,这两个号码应该是分别代表两个人,同时还出现“加床39号”,“加床39号”也应该代表一个人,所以张春祥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该至少是“三个人”的医疗费,有33560元医疗费及1006元化验费不应由张春祥承担。经一审法院调查,医大一院在医疗管理过程中,根据病人的姓名、入院挂号时产生的登记号及病人住院时所产生的病案号(又称病历号)确定病人身份,并收取治疗费用。病人在就医过程中,在挂号时会生成一个登记号,如病人住院治疗还会生成一个病案号(病历号),病人的姓名与登记号及病案号(病历号)对应能够确定病人的身份。张春祥的医疗住院费是由张春祥〔登记号(0006079619)、病案号(90595259)〕住院就医期间所产生,其认为医大一院多收上述费用,要求返还多收的医疗费及利息,依据不足。经查,张春祥主张返还多收的医疗费用,系其单方陈述及对病案摘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