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何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某,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600号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中园城B-085。法定代表人:王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山、龚振颜、被告宋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经济损失454117.38元,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企业,被告何某系受雇于被告宋小江的挖掘机司机。2014年9月,原告在承建南郑县大河坎“裕华香颂”小区工程过程中,由于涉及基础土方的开挖,于是原告的施工负责人柴海山与被告宋某某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宋某某的挖掘机进行开挖。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宋某某安排被告何某前往原告的施工工地对所建门卫室的基础进行挖掘,约半小时后,当门卫室基础全部挖完之后,被告何某在未征得原告及其在场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听从裕华房产工作人员的安排,将挖掘机开到围墙边从事与原告毫无任何关系的挖掘工作,从而导致挖掘机将旁边的大门柱子及铁门撞倒,当场将原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陈强砸伤。2015年陈强将原告诉至南郑县法院,2015年11月17日,南郑县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陈强各项经济损失447992.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125元,对于上述赔偿费用,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仅支付了33800元的医疗费。综上,导致陈强受伤的直接原因完全是被告何健私自从事与原告工作无关的活动所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被告何健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何某的雇主,理应对被告何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陈强的雇主在已对陈强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与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是师徒关系,被告何某操作挖掘机是在原告和裕华公司的指挥下进行的,所以被告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与何某是师徒关系,原告公司给被告宋某某打电话,电话中被告宋某某告知原告其没有空,让徒弟过去,原告表示同意。事发时被告宋某某不在现场。原告有欺骗嫌疑,原告在取证的时候,问何某活做完了吗,何某说做完了,但实际没有做完,被告宋某某第二天又去施工。原告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安排在其公司实习的大学生陈强到原告承建的南郑县大河坎镇裕华香颂工程项目工地操作水准仪进行抄平、测量工作。当天是由原告租赁被告宋某某的挖掘机开挖裕华香颂门卫室基础。下午15时许,挖掘机司机何健在操作挖掘机时不慎撞倒门卫室附近的铁门,铁门倒下后砸倒了水准仪的三脚架,后水准仪将陈强头部砸伤。随后,陈强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多发硬膜外血肿;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叶脑挫裂伤;5、右侧眼眶上壁及右侧颞骨骨折;6、颅内积气;7、头皮软组织肿胀;8、双侧创伤性湿肺;9、右耳神经性耳聋。陈强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42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陈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右耳神经性耳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陈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由原告赔偿陈强各项损失共计447992.38元并承担诉讼费6125元。现原告对陈强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454117.38元。另查明:在陈强受伤后,被告何某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288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户籍证明2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陈强出具的证明1份、对何健、宋小江、李汉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何健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李超、李汉成、王琪的调查笔录各1份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履行中被告宋小江的操作员何健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的雇员受伤,后经法院裁决,由原告给其雇员赔偿447992.38元,原告履行完毕后可以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原、被告在达成租赁协议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确,发生事故后,只能根据合同性质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确定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宋某某履行租赁合同时,负有安全操作,保证自身、他人、机械安全的责任,这是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其操作员何健在施工中操作不慎,致人受伤,因操作员是被告宋某某安排的人员,其责任理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方在施工时,缺乏安全意识,疏于对现场的安全管理,对危险情况的发生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应承担陈强受伤3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某、宋某某陈述双方是师徒关系,从法律关系分析,客观上何某给宋某某提供了劳务,宋某某未给何某支付报酬,但何某从实践中学习了技术,是一种利益交换的关系,故何某与宋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何某应当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裁决后,支付了447992.38元赔偿款,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是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在陈强起诉其时的案件诉讼费6125元,该款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13594.67元,被告何健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时,被告宋某某、何某已给付原告的33800元从313594.67元中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被告宋小江负担5677元,被告何某对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