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96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76。委托代理人黎碧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被告梁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84。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罗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碧聪,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罗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未充分了解之际,便于××××年××月××日匆忙草率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服用精神类药物治疗××,无法生育子女,才知道被告存在精神异常问题,因此将其送往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实被告婚前已经患有××,并由其父母负责治疗三四年之久,但其父母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原告,故意隐瞒,只是含糊其辞地告知原告,被告患有××正在治疗当中,只要再吃药治疗一年就可以痊愈了。婚后,被告每日需要靠服用药物控制病情,一年当中也有三四次复发必须到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原告只能靠被告尚能用药物控制病情期间外出打工,收入微薄,还要负担起住院及服药的庞大开支,只能到处奔波,向亲戚朋友借款医治被告。现在被告的精神××无法痊愈,夫妻之间自结婚之日起均无感情可言,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被告根本不能自理,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现在只能靠我年迈的父母照顾。因被告的精神××无法治疗,原告与其父母协商后,于2015年3月送被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养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其父母也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因此至今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其父母家中也是××发,且离家出走,现已送往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款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中所讲很多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曾怀有身孕,但最终因调理不当导致流产,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亦未购置共同财产。2016年7月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及被告隐瞒其患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另查明,2008年被告梁某甲因恋爱经受刺激而患有轻度精神抑郁症,后经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期间反复在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2015年3月份,被告梁某甲由于精神××复发再次被送往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梁某乙(1956年8月8日出生)与林某(1958年10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儿子梁罗赞和女儿梁某甲。庭审中,原告李某承认婚前已知悉被告患有××,且一直服用精神类药物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残疾人证、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马宁镇塘岗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6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之所以提出离婚诉讼,主要是认为被告梁某甲患有××情,从而导致夫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除此之外,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不可调和的因素。庭审当中,原告李某也承认婚前已知悉被告梁某甲××及一直服用精神类药物的事实,这与其诉称被告梁某甲婚前隐瞒精神××并不相符。而且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六年当中,被告梁某甲也曾怀有身孕,只不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流产,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存在。虽然被告梁某甲现因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作为长期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扶持,××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加应该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理由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