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升公司)因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富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称,2008年3月炎升公司账户无故丢失5.8万元后,炎升公司向富区公安分局报案,其认为富区公安分局给嫌疑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应该给炎升公司复印,因富区公安分局没有给炎升公司复印询问笔录,致使炎升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全合机械加工厂之间的民事案件中炎升公司一方败诉,故要求富区公安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导致炎升公司败诉的直接原因不能确定,且炎升公司要求国家赔偿应先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炎升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炎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认为,炎升公司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炎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炎升公司要求富区公安分局给其复印财务被盗一案的询问笔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炎升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综上,炎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炎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