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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史淑梅上诉靳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淑梅,靳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6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梅,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国荣,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淑梅因与被上诉人靳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6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时霈、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淑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史淑梅与靳国荣及保证人北京恒盛欣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欣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靳国荣向史淑梅借款130万元,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靳国荣若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应向史淑梅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0.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史淑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史淑梅依约向靳国荣出借130万元,靳国荣向史淑梅出具了借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史淑梅多次催要,靳国荣一直拒绝还款,恒盛欣源公司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史淑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靳国荣返还史淑梅借款本金130万元;2、靳国荣支付史淑梅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靳国荣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5‰),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靳国荣承担史淑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5、靳国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史淑梅、靳国荣及恒盛欣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靳国荣因生意需要向史淑梅借款1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恒盛欣源公司向史淑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史淑梅、靳国荣及恒盛欣源公司均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若靳国荣到期不依约还款,史淑梅有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靳国荣及恒盛欣源公司均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及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2015年7月21日,史淑梅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靳国荣及恒盛欣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5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233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恒盛欣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恒盛欣源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因恒盛欣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能清偿债务,史淑梅于2015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针对靳国荣的执行证书。2015年12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999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说明,以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233号执行证书为由,不再出具针对(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史淑梅未就诉争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靳国荣,公证债权文书也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证机关对保证人出具执行证书后,对借款人不再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予以保护,或者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史淑梅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债权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已经向史淑梅出具了以恒盛欣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为由,不再向史淑梅出具以靳国荣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在此情形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合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尚不确定,该争议系史淑梅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之间的纠纷,在该纠纷解决之前,不能认定(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失去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史淑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靳国荣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史淑梅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史淑梅的起诉。史淑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首先、史淑梅与恒盛欣源公司之间虽然做了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因公证处当时给恒盛欣源公司出具了执行证书,并执行恒盛欣源公司的财产没有任何结果,所以史淑梅再次申请向靳国荣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以同一个公证债权文书只能出具一份强制执行证书为由,拒绝再出具一份执行证书,并告知史淑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史淑梅才提起本案的诉讼。从以上可以看出,选择提起诉讼并不是史淑梅主动的选择,完全是因为公证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所致。对于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史淑梅也找其上级领导,一致答复就是向法院起诉。所以,选择诉讼程序完全是由于史淑梅的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公证途径予以维护,只能选择最后的救济途径就是司法诉讼。其次、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不给史淑梅出具执行证书,是否是合法或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应当保护史淑梅的债权。虽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按照正常程序来看,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史淑梅可以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史淑梅已经通过公证程序无法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作为公民解决问题到最后途径,当史淑梅已经通过公证程序无法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债权时,人民法院有义务受理并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史淑梅与靳国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靳国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史淑梅无法通过公证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人民法院不受理,那只能造成史淑梅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最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并审理本案与公证书是否失去效力无关。因为该公证操作方式是先对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出具公证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债务人始终正常依约履行义务,债权人是无权持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而在公证机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阶段,这份公证书仅是载明了双方办理了强制执行类公证,公证书中并没有确定的可执行标的,尚未达到需执行的阶段,公证书不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在公证机构依债权人请求出具执行证书的阶段,公证机关根据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会在执行证书中载明了债务的履行情况、需执行的标的、金额等内容,执行证书此时具有执行确定性,具有完全的执行力,债权人可凭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证书出具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后的这一阶段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双方订立的债权文书有争议的,因这种争议并不涉及债务人的不履行导致需强制执行的问题,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的“但书”条款指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这再次强调了是执行证书的不可诉。执行证书除非“确有错误”,它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所以在没有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产生争议,此时,债权人及债务人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表达合法要求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因此,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前的阶段,债权人并不因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丧失诉权。据此,史淑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新审理。靳国荣对于史淑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史淑梅、恒盛欣源公司配合诈骗分子给靳国荣精心设计的骗局,靳国荣并未与史淑梅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130万元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史淑梅、恒盛欣源公司与靳国荣素不相识,非亲非故,与靳国荣初次见面,没有任何言语交流,就向靳国荣出借130万巨款,就给靳国荣当担保人。靳国荣没有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诉给史淑梅或恒盛欣源公司,但史淑梅却向靳国荣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130万元借款,而这130万元借款很快就被转入到诈骗分子的个人账户内。自合同签订后至史淑梅于2015年6月第一次提起诉讼这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史淑梅作为出借人,从未找过靳国荣索要借款或利息,靳国荣不知道史淑梅的银行账号,也从未向史淑梅支付过一分钱的借款或利息,但史淑梅却称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恒盛欣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3.4万元的利息。史淑梅与恒盛欣源公司在此次130万借贷活动中极其异常的表现,说明他们对李健、张伟明的诈骗行为是知情的,并进行了积极配合。他们相互配合,各取所需,最终目的就是骗取靳国荣的房产。二、退一步讲,即便史淑梅与靳国荣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史淑梅的债权也已通过法定途径获得了维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恒盛欣源公司对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方正公证处在2015年7月29日向史淑梅出具了被执行人为恒盛欣源公司的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史淑梅持该执行证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正在进行之中,这说明史淑梅已通过公证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如上诉状所称的“史淑梅的债权无法通过正常的公证途径予以维护”。北京方正公证处作出以恒盛欣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证书,未做出以靳国荣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证书,这首先是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正义战胜邪恶之举;其次,一直是由恒盛欣源公司向史淑梅偿还债务利息,说明史淑梅认可履行债务的人是恒盛欣源公司,不是靳国荣,那么理应由恒盛欣源公司向其偿还债务和利息;第三,130万元债权只有一个,公证处己作出了一份执行标的为130万元的执行证书,当然就不能再下一份执行标的为130万元的执行证书,否则就会让史淑梅非法获利。三、史淑梅因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丧失了诉权,史淑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为执行程序编,其中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在同一位阶上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就取得了与判决书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就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此外,从法学原理上讲,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因此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故史淑梅称“债权人并不因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丧失诉权”的说法违反法学原理,违反法律规定,史淑梅的此次起诉不应被法院受理,一审裁定驳回史淑梅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淑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淑梅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款项出借人史淑梅与借款人靳国荣、连带责任保证人恒盛欣源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了以恒盛欣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后,史淑梅亦依据该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不予支持裁定。现史淑梅以靳国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靳国荣偿还借款本金,系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史淑梅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淑梅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史淑梅主张其对本案争议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