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3156-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其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9422-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铭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其兵、周巍、被告银杏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杏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21905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银杏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银杏湖公司为建设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银杏湖大道1号内商业店面,邀请其进行投标报价。由于银杏湖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纸等建设必备资料,无法计算准确工程量并报价,便要求其参照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进行报价,根据上述清单,其报价为10896090.38元。2012年7月16日,其与银杏湖公司正式签订《银杏湖商业店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约定银杏湖公司将相应商业店面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价款10860000元,工期15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月结计量付款,按照实际进度工程量之9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5%;一年质保期到后30天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银杏湖公司向其交付南京中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一份,作为其实际施工使用,但双方未对图纸设计构造及工程量与报价依据的工程量清单是否一致进行审核确认。2013年7月31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银杏湖公司。同年9月30日,其向银杏湖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文件,银杏湖公司委托江苏业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铭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1月20日,业铭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工程款为11175599.69元。银杏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86000元。案件审理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扣除已付工程款,银杏湖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219051.66元。银杏湖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银杏湖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二,工程结算金额为8259195.62元,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了2600804.38元,请求法院采纳;2、其除已经向昊天公司支付的9186000元外,还就安徒生童话馆、商业店面支付1000000元。昊天公司在安徒生童话馆施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后自行退场,经其测算,其在安徒生童话馆工程中欠昊天公司仅约400000元,请求法庭在两工程中合理分配该1000000元;3、合同约定,每逾期施工一日赔偿21720元,2013年6月6日会议记录约定,每逾期一日加扣10000元。本案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但昊天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报结算,且工程亦未完工。由于昊天公司工期延误,致其推迟营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要求昊天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4、昊天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且一直未进行维修,其估算自行维修费用约256026元,应予扣除;5、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到期后,其应于30日内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该质保期与法定的防水5年质保期不符,质保期应按5年计算。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其有权至少保留一半质保金不予支付。本案中,双方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项目增减情况,对合同总价如何调整;2、被告银杏湖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3、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银杏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维修费;4、银杏湖公司是否有权扣留相应质保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昊天公司与被告银杏湖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银杏湖公司将南京项目商业店面工程发包给昊天公司施工;施工面积约17500平方米,包干价10860000元;采用按月结计量付款,按实际进度工程量之90%请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5%,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当地质检站验收通过后,由昊天公司出具一年的保修书,一年质保期到期后,银杏湖公司应在30日内支付未付工程款;若由于银杏湖公司的原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自付款日到期后第11日起,须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工期15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因昊天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日赔偿银杏湖公司21720元;图纸调整变更须经银杏湖公司签证同意后进行补差,补差资料须经项目经理李忠任、总工程师王仁义双签字确认生效,5000元以上补偿,须经银杏湖总经理以上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银杏湖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将施工图纸交付昊天公司。昊天公司施工后,于2013年7月31日将工程建筑物交付银杏湖公司,银杏湖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建筑物。至今,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银杏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86000元,扣除不在案涉合同内的桩基工程款700000元,案涉合同项下已支付工程款8486000元。审理中,银杏湖公司申请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鉴定,富华公司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招标过程存在明显争议,鉴于此,鉴定人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意见,分别出具鉴定结论,由法院最终裁定。鉴定结论一:根据原告主张意见,结算金额为10670855.46元,在合同价基础上减少189144.54元。鉴定结论二:根据被告主张意见,结算金额为8259195.62元,在合同价基础上减少2600804.38元。对于鉴定争议事项,富华公司说明:1、鉴定结论暂未扣除水电费;2、鉴定结算金额执行合同价与投标价的下浮率;3、鉴定计价依据执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及相关配套文件;4、鉴定结论已包含塔吊租金;5、鉴定结论暂未计取塔吊延期使用费26116.14元;6、鉴定结论暂未计取2#楼砖基础费用8080.06元;7、关于签证变更争议事项,本工程合同条款第10.3条约定,5000元及以上的补差,须经甲方总经理及其上级人员签字生效,被告方主张,补差在5000元以上的签证变更,如果没有被告方总经理及其上级人员签字认可,应一律无效,不应计入结算总价;对于没有原件的签证变更,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此项费用为523074.25元;鉴定结论一除“鉴定争议事项说明”第5、6条暂未计入,其他均已计入鉴定结论中,鉴定结论二未计取此项费用;8、鉴定结论不包含桩基工程造价;9、工程量和价格相关说明,本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鉴定人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对增减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量各根据双方确认的蓝图、证据资料和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得出,单价采用投标单位,没有投标单价,按约定,套用2004年江苏省计价表及相关配套文件,并下浮20%。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就鉴定费用约定,如鉴定意见中合同价款减少的部分超过1500000元,超过的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由昊天公司负担,在1500000元之内的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由银杏湖公司负担。鉴定中,昊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元,银杏湖公司垫付鉴定费11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1,昊天公司主张投标时银杏湖公司要求其依据凯盛公司的投标文件计算工程量,银杏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才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工程实际钢筋用量比其投标文件计算的钢筋用量多约260吨,应在合同总价中增加相应价款。昊天公司提交凯盛公司投标文件、昊天公司投标文件各一份、2013年4月13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李忠任签字明确昊天报价工程量比施工图纸少约218吨钢筋)及信函一份(昊天公司向银杏湖公司说明相关事实)、2013年10月1日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昊天公司说明多用了260吨钢筋,李忠任2014年1月18日在该联系单上书写“基诺委托凯盛建设做预算所出清单量为534吨,后结构依中原设计院图纸施工,预算概算为七百多吨,建议应依实际工程量结算”)、银杏湖公司2013年1月23日内部签呈复印件一份(“争议部分”一栏载明“审计审理蓝图比投标多约240T钢筋……”)等证据证明。昊天公司还主张工程其他部分存在增项,并提交相应签证复印件证明。银杏湖公司对昊天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不予认可,对昊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其未要求昊天公司按照凯盛公司的投标文件计算工程量;2013年10月1日工程联系单严重违背事实,该联系单出具时工程早已完工,李忠任系受昊天公司胁迫在该联系单上签字,且根据合同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李忠任签字是无效的。对于复印件证据,因无原件核实,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银杏湖公司提交2013年6月6日会议记录一份,第3条载明“以后进度款审核程序为:现由工程部孙文、李经理审核签字,之后由汪士和找预算公司审核并交由萧设计师最后审核上呈”,第5条载明“商业街店面增加200T钢筋问题,由于施工单位拿到图之后没有审查便施工,直至施工完成才提出,甲方将不予承认”。该会议记录落款处有原、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昊天公司印章。银杏湖公司据此证明双方曾就200吨钢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相应钢筋款增项不予认可;李忠任无权确认工程款,其在2014年1月8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行为无效。昊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会议记录系双方各自观点的记录,并非协议;李忠任系银杏湖公司在整个合同中的签约代表和授权代表,且在实际操作中李忠任在会议记录后仍然在银杏湖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等文件上签字,实际仍有权代表银杏湖公司确认相关款项。银杏湖公司主张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要求在鉴定中进行核实。对于争议焦点2,银杏湖公司主张除支付工程款8486000元外还就安徒生童话馆工程与本案工程一并向昊天公司支付1000000元,并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单一份,载明昊天公司因商业店面及安徒生童话馆项目工程施工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8日向银杏湖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电汇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6月24日向昊天公司汇款99997950元;昊天公司出具的发票二份,一份载明商业店面和童话馆项目700000元,一份载明安徒生童话馆项目300000元。昊天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在法庭已经对过账,该1000000元全部系支付安徒生童话馆工程,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本案合同,借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一致,并非本案工程款。对于该1000000元,银杏湖公司未说明两工程各占比例为多少。2015年4月23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确认本案合同项下银杏湖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480000余元。2016年2月1日,双方在庭审中对已付款部分8486000元无争议。对于争议焦点3,对于违约金问题,昊天公司认为工程延期系银杏湖公司延期开工、增加工程量、变工施工要求等原因导致,并非其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银杏湖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要求昊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银杏湖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对于扣减维修费用问题,昊天公司认为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银杏湖公司已擅自使用,无权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银杏湖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其自行维修的费用256026元,但就相应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争议焦点4,昊天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范围不含屋面防水工程,不应适用五年的质保期。原、被告就该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昊天公司与被告银杏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杏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对增加的钢筋问题,昊天公司与银杏湖公司在2013年6月6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银杏湖公司对于增加的钢筋不予承认,昊天公司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盖章,表明其认可相关约定,故增加的钢筋价款不应计入合同增加的价款。李忠任虽在2014年1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上记载钢筋量增加,建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该工程联系单仅系李忠任确认相关事实,李忠任无权变更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6日会议记录确认的内容。且根据该会议记录,李忠任一人无权确认工程款项相关事实,其也注明相关内容为“建议”,无证据证实银杏湖公司曾批准该建议,该工程联系单无法作为银杏湖公司认可钢筋量增加的证据。故对昊天公司主张将增加的钢筋价款增加计入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昊天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部分,虽提交的相关证据签证系复印件,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本院确认相应签证复印件对应的增项均已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增加计入合同价款。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量,决定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二,但昊天公司主张的除钢筋部分的增项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本案实际工程价款应为8748073.67(8259195.62+523074.25-26116.14-8080.06)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的法庭调查中均确认已付款金额为8480000余元,银杏湖公司之后又主张增加付款1000000元,但该款项系与另一工程一并支付,具体本案合同所占比例并不明确,银杏湖公司对具体比例亦未作说明,再结合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本院认定银杏湖公司后续支付的1000000元并非用于本案工程,故该100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价款,本案工程中银杏湖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双方在庭审中无争议的848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违约金问题,银杏湖公司主张昊天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审理中,银杏湖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对于扣减维修费用问题,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银杏湖公司已擅自使用,但昊天公司仍应当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银杏湖公司在工程款中扣减其自行维修的费用256026元,但就相应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4,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但保修期限与付款期限并无必然联系。根据合同约定,最后5%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当地质检站验收通过后,由昊天公司出具一年的保修书,一年质保期到期后,银杏湖公司应在30日内支付未付工程款。该约定在合同付款部分,虽与工程保修有关,但并非对工程保修的约定,而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无论保修期长短,到约定的一年时间后银杏湖公司即应按约付款。银杏湖公司付款后,如保修期尚未结束,昊天公司仍有相应保修义务。故银杏湖公司要求扣留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银杏湖公司使用,该日即为竣工日期,银杏湖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银杏湖公司应于2014年支付昊天公司剩余工程款262073.67(8748073.67-8486000)元。银杏湖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2073.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1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43951元,由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92元,由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负担88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家辰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