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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光辉诉吴海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辉,吴海滢,吴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34号原告:朱光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吴小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朱光辉与被告吴海滢、吴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滢、吴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海滢、吴小波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吴海滢、吴小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吴海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光辉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最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8日。吴海滢收到朱光辉提供的借款后,向朱光辉出具了书面借条,吴小波也在借条上签字为吴海滢提供担保。然而,吴海滢仅向朱光辉偿还了90万元,余款160万元并未按期足额偿还。经向吴海滢、吴小波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海滢、吴小波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吴海滢向朱光辉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向朱光辉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为15天(最迟还款日2014年11月8日)。吴海滢在借款人处签名。吴小波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朱光辉通过北京中清社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咨询中心账户向吴海滢转账250万元。在庭审中,朱光辉陈述确认吴海滢还款90万元,余款160万元吴海滢至今未偿还。吴小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朱光辉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北京中清社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咨询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朱光辉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光辉持有吴海滢签字确认的向朱光辉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付款凭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朱光辉要求吴海滢偿还剩余借款160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吴小波仅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海滢、吴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光辉借款一百六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小波对被告吴海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海滢、吴小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