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邓大磊、李艳、胡露文、陈仁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邓大磊,李艳,胡露文,陈仁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321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负责人王涤。被执行人邓大磊,被执行人李艳,被执行人胡露文,被执行人陈仁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邓大磊、李艳、胡露文、陈仁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6916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将胡露文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18号1栋2单元32楼1号(权1890137)房屋和陈仁树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18号1栋2单元32楼9号(权1890057)房屋、33楼6号(权1890056)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