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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国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曹少洪,吴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373号申请执行人国中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23层。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少洪,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吴晓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额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27,753,696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用184,904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12,00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享有货款收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享有货款162,042.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