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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吴顺军与梁媛、杨秀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顺军,梁媛,杨秀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6执54-4号申请执行人吴顺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三江县。被执行人梁媛,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杨秀金,男,1985年4月11号出生,侗族,农民,住三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媛、杨秀金履行本案义务6.5万余元,但被执行人梁媛、杨秀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梁媛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革新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梁媛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账号为62×××73内的存款75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革新支行账号为21×××87内的存款7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罗永辉审判员 杨明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