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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P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宣州区水东镇海螺水泥厂往宣州区宣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州区杨林街道万家乐超市门前路段处,与卢某某驾驶的皖P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卢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品备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罚金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