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华成与栗卫东、刘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成,栗卫东,刘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053号原告:孙华成,学生。法定代理人:孙艳涛,务农。被告:栗卫东,务农。被告:刘美玲,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成与被告栗卫东、刘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成的法定代理人孙艳涛、被告栗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栗卫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箭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二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王光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乘坐在该车的原告孙华成受伤、车辆损坏。后栗卫东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栗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美玲系鲁Q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且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及损失,故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栗卫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栗卫东逃逸,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手机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以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栗卫东、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栗卫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栗卫东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栗卫东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美玲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且被告栗卫东具有驾驶资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栗卫东与被告刘美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栗卫东与被告刘美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栗卫东肇事逃逸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栗卫东予以赔偿。原告伤后被送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艳涛进行护理。经审理确认,原告焦海军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要求按照21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护理人员计算标准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因此,护理费用为318.78元(35.429天)。合计4753.78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3.78元(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31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成4753.78元;二、驳回原告孙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华成负担13元,由被告栗卫东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潇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