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京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京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723号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7866C。法定代表人罗道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君(特别授权),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职工。被告赵京义,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赵京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山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凤山建筑公司与赵京义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宝峨BT25(2068)钻机,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05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零伍仟元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交清欠款无果。2015年1月28日,凤山建筑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找到赵京义协商,将租赁期更改为2014年10月16日终止,并在所欠租赁费中扣除补偿后,将所欠1405000元租赁款更改为1000000元。同日,赵京义提出他在担任宝峨公司经理期间,凤山建筑公司应该给赵京义300000���的回扣用于抵扣该钻机的租金。随后赵京义出具了借据一张,赵京义承诺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700000元,如逾期偿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日赵京义偿还利息50000元;2016年1月25日赵京义偿还本金150000元。至起诉之日起赵京义欠凤山建筑公司利息166750元,本金550000元,损坏丢失设备配件131336元,共计8480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6750元,并以56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被告支付设备损坏丢失配件费131336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京义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山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义(乙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租赁钻机规格、型号、数量:1台宝峨BT25/2068,钻机使用地点:福建厦门。付款计划:截止2014年7月5日乙方应付甲方租赁费98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40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7月4日前再次支付甲方租赁费36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4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最后220000元。原告凤山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赵京义(乙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钻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钻机规格、型号、数量:1台宝峨BT25/2068;钻机使用地点:福建厦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租赁期共6个月。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租金:租金每月220000元,总租金为1320000元,租金支付:乙方按月预付租金,每月租金在上月28日前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凤山建筑公司和被告赵京义对租赁金额重新核算后约定:设备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租赁期算至2014年10月16日,另因设备在厦门停放时间不长,扣除已付租金后,实际应付租金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同日由原告凤山建筑公司书写,被告赵京义签字确认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从2014年1月5日至今,借款人应付设备租赁费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则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率3分计。借款人:赵京义2015年1月28日。”原告凤山建筑公司自行制作了赵京义租赁BT25(2068)配件损坏,丢失清单,总计131336元,该清单上有被告赵京义签字。因被告赵京义还是没有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凤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赵京义于2016年4月25日协商,同日由原告凤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由被告赵京义签字的借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根据2015年1月28日,赵京义出具的借据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减除已支付款后产生欠款共计716750元整(大写:柒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其中本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21675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2016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赵京义承诺:1、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余下款项每2个月内的3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直至支付完。未按协商支付赵京义每月承担资金占用费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2、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在租赁BT25/2068期间,损坏丢失配件款131336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如未按照协商,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欠款人:赵京义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旋挖钻机租赁付款计划复印件、《钻机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借据复印件、配件损坏丢失清单、欠条、补充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法律还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赵京义因建筑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凤山建筑公司租赁了钻机一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钻机租赁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对钻机的租金以及配件损坏丢失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有由被告赵京义签字的欠条为据。在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6750元,并以56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余下款项每2个月内的3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直至支付完,且被告赵京义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以56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损坏丢失配件费131336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余下未到期的租赁费可以在租赁费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50000元,并以56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赵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损坏丢失配件费131336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交纳6440元,由被告赵京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程乃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