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曹俊公、宋俊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鑫纶纺织原料经营部,常州冀汇纺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许兵纺织原料经营部,沧州鑫纶纺织有限公司,范春平,武进区湖塘百连棉纱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公。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宋俊兰。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许力强。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王艳茹。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鑫纶纺织原料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G区02幢21号。经营者曹俊公,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1********,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常州冀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钟楼区龙城大道21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内)。经营者宋俊兰,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70********,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长虹路**号****号。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武进区湖塘许兵纺织原料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G区02幢21号。经营者许力强,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71********,住湖塘镇绿城玉兰广场3区12幢丙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沧州鑫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红旗北路。法定代表人郭洪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范春平。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湖塘百连棉纱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长虹路88号E3幢20号。经营者范春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69********,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西范街村朝平胡同**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鑫纶纺织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纶纺织经营部)、常州冀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汇公司)、武进区湖塘百连棉纱经营部(以下简称百连经营部)、武进区湖塘许兵纺织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许兵纺织经营部)、沧州鑫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乾、王荣华、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被告范春平并作为百连经营部负责人、被告范春平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曹俊公、宋俊兰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被告曹俊公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为被告曹俊公、宋俊兰上述债务提供债务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百连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百连经营部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俊公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064%,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俊公、宋俊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百连经营部未承担但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俊公、宋俊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601.24元、利息22249.5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曹俊公、宋俊兰支付律师费30500元;3、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百连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一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俊公、宋俊兰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曹俊公、宋俊兰提供授信额度19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范春平、百连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被告曹俊公提供保证金19万元(详见质押清单)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其余被告对被告曹俊公、宋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俊公向原告申请借款,且原告已依照申请人申请实际发放该笔贷款;4、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601.24元、利息22249.54元,本息合计1756850.78元;5、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30500元。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曹俊公、宋俊兰借款事实成立,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1756850.75元有异议,借款人认为借款本息应当在150万元左右,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2.5万元,按照存款年利率6%,时间3年计算,本息合计为26.55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本金,每年转贷扣风险金,分别是2012年本金200万,风险性的扣款比例1.5%,扣款金额3万元,2013年本金200万,扣款3万元,2014年本金190万扣款2.85万元,2015年本金190万扣款2.85万元,四年风险性合计11.7万元。本案借款本金现为190万,扣除保证金本息及风险金38.25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本息最多不会超过151.75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曹俊公在2012年12月19日缴纳的保证金为22.5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9万元;2、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四年间,被告曹俊公分别向原告支付风险金3万、3万、2.85万、2.85万,合计是11.7万元;3、蒋君的借条一张及曹俊公的银行汇款单,证明曹俊公将民生银行的借款中的150万元借给了民生银行的业务经理蒋君,结果被其诈骗,无法偿还民生银行借款;4、蒋君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两张,证明被告许力强通过被告曹俊公向蒋君借款150万元,被蒋君诈骗,无法向民生银行清偿借款;5、立案决定书,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蒋君集资诈骗案正在立案侦查。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辩称,首先,原告在发放贷款是基本是四人一组,本案中被告曹俊公与范春平本不是一组,是原告客户经理反复游说且承诺只需履行表面签字手续无需承担任何担保义务,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才签字担保的;其次,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贷款人或担保人需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单位工商登记等相关材料,但在本案中,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并未提供任何资料,原告随意放贷属于自身错误;最后,原告每提供一笔贷款都要求贷款人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及风险金,该风险金原告并未予以扣除。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通话记录文字版与光盘一份,证明曹俊公出现欠款问题后,原告客户经理承诺只要范春平、百连经营部及时还清自己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无需对曹俊公的贷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押保证金19万不予认可,实际金额应为22.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息合计应为150万元左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并非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所签;对证据2中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签字盖章确认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计算有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承担。对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储蓄存款凭条为2012年12月19日存入民生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中原告主张的几笔所谓风险金并没有对方户名显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无异议。对于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俊公、宋俊兰签订编号为93702201500821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9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064%。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逾期视同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被告曹俊公、宋俊兰作为保证人及质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500821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曹俊公、宋俊兰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乙方即曹俊公、宋俊兰以卡/存折定期存款账户(存期一年金额为19万元的定期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即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被告范春平、许力强、王艳茹、百连经营部、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曹俊公《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担保范围与上述担保合同相同。同日,出质人曹俊公、宋俊兰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的19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交予质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015年1月7日,被告曹俊公向原告申请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8.06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被告曹俊公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武进区湖塘一博纺织原料经营部在江苏银行长虹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0×××67银行账户上,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将19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账户,曹俊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曹俊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扣除保证金19万元本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601.24万元及利息、罚息22249.54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曹俊公、宋俊兰的实际欠款本息金额为多少?2、本案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是否过高?3、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许力强、王艳茹、鑫纶纺织经营部、冀汇公司、许兵纺织经营部、鑫纶公司认为应扣除保证金本息26.55万元、风险金11.7万元,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5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证金打款记录系2012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及质押单确定本案的保证金金额应为19万元;被告所称的11.7万元风险金,其中8.85万元系2015年之前双方借款时缴纳的风险金,与本案无关,且风险金系交由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交银行结算清单为准。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30500元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低标准,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范春平及百连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认为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错,将本不是一组的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放入同一组,且被告范春平及百连经营部并未提交相关的资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之间存在担保的合意,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影响原告与范春平、百连经营部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范春平及百连经营部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承诺放弃其对被告的担保权利,故对被告范春平、百连经营部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公、宋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1734601.24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罚息22249.54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曹俊公、宋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费30500元。三、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鑫纶纺织原料经营部、常州冀汇纺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百连棉纱经营部、武进区湖塘许兵纺织原料经营部、沧州鑫纶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19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鑫纶纺织原料经营部、常州冀汇纺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百连棉纱经营部、武进区湖塘许兵纺织原料经营部、沧州鑫纶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7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25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俊公、宋俊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许力强、王艳茹、范春平、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鑫纶纺织原料经营部、常州冀汇纺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百连棉纱经营部、武进区湖塘许兵纺织原料经营部、沧州鑫纶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9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