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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兴兰、张宇立与万有银、吴有富、薛龙飞、李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兰,张宇立,万有银,吴有富,薛龙飞,李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462号原告:李兴兰,女,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张宇立,男,汉族,2005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法定代理人:李义萍,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有银,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吴有富,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龙飞,男,汉族,1994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都江堰市。被告:李桂英,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都江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海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兰、张宇立与被告万有银、吴有富、薛龙飞、李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谢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兰、张宇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施政,被告吴有富及吴有富、万有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被告薛龙飞、李桂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兰、张宇立诉称,2016年6月6日,张元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沙西线行驶,5时30分许,在事故地点与万有银驾驶的川J**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张元强倒地受伤,万有银驾驶的川J**号重型自卸车离开现场。5时35分许,薛龙飞驾驶川C**号小型车在事故地点与倒地受伤的张元强发生碾压后,车辆失控撞上公交站台。张元强当场死亡。川J**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吴有富,且在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C**号小型车车主为李桂英,且在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6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有银、薛龙飞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元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张元强经两次受伤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85.50元等共计826018.50元,划分责任后应赔偿644212.95元;2、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人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薛龙飞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有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龙飞驾驶车辆逾期未年审且其驾驶证计满了12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案涉川J**号汽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认为万有银应在其与薛龙飞共同承担的主要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薛龙飞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且超速行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81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万有银有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万有银追偿。被告万有银、吴有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我方已垫付检测费、丧葬费等19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有银不存在逃逸行为。万有银系吴有富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给吴有富开车。被告薛龙飞辩称,薛龙飞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桂英辩称,我方垫付了共计18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5时30分许,张元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沙西线郫县唐元镇千夫村七组路段,与万有银驾驶的川J**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张元强倒地受伤,万有银驾驶的川J**号重型自卸车离开现场。5时35分许,薛龙飞驾驶川C**号小型车在事故地点与倒地受伤的张元强发生碾压后,车辆失控撞上公交站台,薛龙飞及乘员郭柳受伤。事故导致张元强当场死亡。川J**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吴有富,且在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川C**号小型车车主为李桂英,且在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6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有银、薛龙飞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元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案涉川J**号汽车、川C**号汽车及无牌摩托车进行了技术鉴定。万有银、吴有富支付了检测费3000元,并支付了停车费1400元。李桂英支付了检车费2900元。万有银、吴有富另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李桂英另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2、张元强1972年2月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44岁,其原籍四川省郫县唐元镇锦宁村5组55号,属居民家庭户口,自2003年起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崇路240号2楼2号。张元强2003年与李义萍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宇立。张宇立2005年12月26日出生,张元强死亡时年满10岁,张宇立随张元强和李义萍共同居住在上述住址。张元强母亲为李兴兰,1951年3月20日出生,张元强死亡时年满65岁。父亲为张德春,已于2010年去世。李兴兰和张德春育有张晓军和张元强两名子女。李兴兰属四级伤残人员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由张元强承担扶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郫县唐元镇锦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残疾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水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万有银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就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1.万有银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保乐山公司主张万有银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交强险仅能先行垫付且商业险不应理赔。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以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万有银驾驶车辆系重型自卸车,其与张元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囿于其观察视角和车重,并未注意到事故的发生并自行离开,应不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且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亦未将万有银驾车离开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据此,人保乐山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主张薛龙飞所驾驶车辆逾期未年审且驾驶证计分满12分,薛龙飞事发时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应进行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薛龙飞所驾驶的案涉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审及其在驾驶证计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据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薛龙飞亦未在相应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约定对薛龙飞亦无合同约束力,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据此拒赔没有合同依据。据此,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万有银、薛龙飞及张元强驾驶案涉车辆相继发生碰撞和碾压,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根据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有银和薛龙飞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元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依法确认由万有银和薛龙飞共同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张元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万有银和薛龙飞的具体责任比例上,万有银和薛龙飞均主张对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对方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均承担原告35%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兴兰、张宇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吴有富投保的人保乐山公司和李桂英投保的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上述责任划分由吴有富、薛龙飞进行赔偿。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张元强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24100元(26205元×20年)。2、关于丧葬费。该项费用为25233元(50466元÷2)。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该费用为4万元。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108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100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1685.50元(19277元×8年÷2+19277元×15年÷2)。7、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检费及停车费。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7300元。人保乐山公司和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当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万元;应当各自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7584.47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85.50元-22万元)×35%]。即人保乐山公司和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均应当赔偿二原告317584.47元。吴有富应承担各项费用4872.35元(车检费及停车费4400元×70%+诉讼费5121元×35%),扣除其已支付的19400元,多支付部分14527.65元应由人保乐山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内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吴有富;李桂英应承担各项费用3822.35元(车检费2900元×70%+诉讼费5121元×35%),扣除其已支付的17900元,多支付部分14077.65元应由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内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李桂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兰、张宇立支付赔偿款303056.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兰、张宇立支付赔偿款303506.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有富支付垫付款14527.6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桂英支付垫付款14077.65元;五、驳回原告李兴兰、张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1元,由吴有富承担1792.35元,由薛龙飞承担1792.35元,由李兴兰、张宇立承担1536.30元。该款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品迭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