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富丽娟,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丽娟,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671号原告富丽娟,女。被告杨明,男。原告富丽娟与被告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明在甘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310200121000503056予以冻结,被告杨明所有的位于东阳镇东发村产权证号为NO0037219号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豆4900.00元;2015年9月20日,赊购豆9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时,因原告无货少付给1075.00元的豆,2016年2月28日,被告给付2000.00元豆款,剩余10825.00元豆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杨明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证人宋军利出庭作证,其证实2015年年初和2015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购买饲料,当时没有给钱,出条时证人在现场,总额13000.00多元,已经给付2000.00元及少给被告5袋饲料1075.00元;证人董大勇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至今证人在原告经营的铁峰粮油饲料店装卸,2014年到2015年年底,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1月份欠款4900.00元,2015年9月份欠款9000.00元,出条时证人在场,是否偿还不清楚。被告杨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据,结合证人宋军利、董大勇证实,可以证明被告杨明拖欠原告富丽娟饲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明在原告经营的铁峰粮油饲料店赊购饲料欠款4900.00元;2015年9月20日,赊购饲料欠款9000.00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据各一张。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时,因原告无货少付给1075.00元的饲料,2016年2月28日,被告给付2000.00元饲料款,剩余10825.00元饲料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富丽娟饲料款108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129.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人民陪审员  高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