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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等与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梁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24号原告:王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赵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陈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王某、赵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该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因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2014年4月29日,被告梁某向二原告出具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10000元的义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共同财产出借,属二原告的共同债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一直未归还款项。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梁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某、陈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某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资金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到期全款归还。借款人:梁某。2014.4.29”。原告称该笔借款已由原告赵某于2013年5月2日通过上述转账100000元及另行现金支付10000元的方式给付完毕。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二原告的共同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未归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2月28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2016年3月29日未有离婚登记的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向原告王某、赵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11146.67元,原告主张11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某向二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某应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赵某支付利息11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梁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