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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朱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朱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负责人:潘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诉被告朱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9月7日、2010年2月3日,被告朱顺锋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83/6222370004737462),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引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255842.22/167550.75元、利息24071.66/21733.7元、滞纳金3000元/350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但被告朱顺锋至今未还。故中国工商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55842.22/167550.75元、利息24071.66/21733.7元、滞纳金3000元/35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仍按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程的事实。证据2,个人综合账户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的情况。证据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交易并透支的事实。证据4,催收情况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拒不偿还,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朱顺锋答辩:使用信用卡是事实的,欠钱也是事实的,具体数字不清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意愿调解。我跟原告的上级银行沟通他们是愿意让我分期付款的,但是原告不同意调解,我愿意分3-5年分期付款,希望法院能够同意我的请求。被告朱顺锋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7日、2010年2月3日,被告朱顺锋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至2016年3月1日止,欠款本金255842.22/167550.75元、利息24071.66/21733.7元、滞纳金3000元/3500元。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但被告朱顺锋至今未还。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顺锋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双方实际形成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顺锋理应按约归还所透支的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顺锋辩称希望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无法允许。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3392.97元、利息45805.36元、滞纳金650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7569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36元,由被告朱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