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勇诉被告艾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艾强,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003号原告薛勇,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事处刘万家沟村。被告艾强,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长县郭旗乡王仓村***号。被告王瑞,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地矿宾馆巷内公厕旁小卖部院内。薛勇诉艾强、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被告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诉称:2015年4月,被告艾强和王瑞因另一民间借贷案件被强制执行后,向原告书写了27667元的借条,欠原告借款27667元并承诺1个月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1分5计息,后于2015年5月支付了1万元,剩余1766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667元及利息(算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强辨称,事实属实,但是他这几年失业,没有收入,无法及时偿还。被告王瑞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王瑞及艾强欠其27667元,一个月之内付清,若无法付清就按月利息1分5计息。被告艾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条子是谁写的他记不清了,王瑞的名字是她是自己写的,当时写欠条时有他、薛勇、王瑞、还有薛勇的妻子杨调香及汪成龙在法院一楼写的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艾强和王瑞因另一民间借贷案件被强制执行后,向原告薛勇书写了27667元的借条,尚欠原告借款27667元并承诺1个月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1分5计息,后于2015年5月支付了1万元,剩余1766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强、王瑞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艾强、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薛勇支付借款本金17667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1.5%计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262.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实际由被告艾强、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荆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