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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厉春标与刘旭明、刘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春标,刘旭明,刘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349号原告:厉春标,经商。被告:刘旭明,经商。被告:刘旭瑞,经商。原告厉春标诉被告刘旭明、刘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被告刘旭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旭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厉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明、刘旭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旭明由被告刘旭瑞担保向原告厉春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刘旭明仅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旭明由被告刘旭瑞担保向原告厉春标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两被告被催讨后仍拒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明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旭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请的变更,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刘旭明、刘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厉春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旭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旭明、刘旭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吗,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