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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众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众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众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诚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众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疏浚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润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萍、被上诉人众志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润港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众志疏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大润港务公司已支付了820959元租金。大润港务公司和众志疏浚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华润海丰电厂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港池疏浚工程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疏浚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众浚8”船租赁价格为每小时2300元,月额定运转时间为650小时,租船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价款包含税价,众志疏浚公司应当开具正规发票。然而,众志疏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发票,大润港务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支付租船款。但考虑到双方曾于2014年5月21日在《众浚8船计量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中约定在众志疏浚公司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税金由大润港务公司自行承担,租船费单价调整为每小时2000元。虽然该《结算表》中还约定如果大润港务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完成付款,则该约定无效,付款条件按原合同执行。但众志疏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未能提供任何发票,大润港务公司为履行合同,在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分别于2014年7月2日、8月11日、11月12日和12月16日和2015年2月3日、2月15日(该价格不包含税金)支付给众志疏浚公司租船款共计820959元。至此,大润港务公司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未拖欠众志疏浚公司租船款。一审判决在未厘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定,对大润港务公司不公平。众志疏浚公司辩称,大润港务公司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一、《结算表》中大润港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确认:“1.税金由承租方承担;2.付款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3.否则按原合同执行”。因大润港务公司未支付税金,也未在一个月内结清租船款,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的含税价2300元/小时的单价计算租船款。原合同第6条第l款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众志疏浚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但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法律后果作出具体约定。开具发票也并非是本案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大润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付款义务,大润港务公司不能因此拒付剩余款项。二、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中,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税收的征收和发票的管理工作是由国家机关负责。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大润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众志疏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润港务公司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租船款399560元;二、大润港务公司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未按期支付租船款的滞纳金;三、大润港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众志疏浚公司和大润港务公司签订《疏浚租船合同》,约定大润港务公司向众志疏浚公司租赁2600立方米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众浚8”船施工,施工地点为广东汕尾海丰县小漠镇华润海丰电厂港池。租赁时间自船舶进场,完成进港签证及海事安检后开始计算,暂定租赁期3个月,最终租赁时间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时间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做好交、还船备忘录。交船、还船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漠镇华润海丰电厂港池,交船、还船时众志疏浚公司和大润港务公司代表共同签认交、还船备忘录。“众浚8”船租赁价格为每小时2300元,月额定运转时间为650小时。租船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价款包含税价,众志疏浚公司开具正规发票。月租船费结算按双方代表现场确认的运转时间和合同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在次月15日前办理完租船费月度结算及月度支付的手续,并在次月内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上月租金的80%,剩余款项在租赁到期后3个月内完成。若租赁到期后3个月内,因大润港务公司原因未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租金,大润港务公司必须按超过天数每天加付众志疏浚公司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约定大润港务公司承担租用船舶燃油和淡水供应并承担费用,船舶交、还船时油舱内剩余油料(燃油)及淡水,按交、还船备忘录双方代表确认数量和时价据实结算。2014年5月21日,众志疏浚公司和大润港务公司就租赁“众浚8”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表》,结算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众浚8”船租赁时间为428.67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000元,租金总价为857340元。“众浚8”船交、还船油差为负4.02吨,油款单价为每吨9050元,油款总价为36381元。众志疏浚公司和大润港务公司确认“众浚8”船结算金额为租金总价扣减油款总价后共820959元。大润港务公司在《结算表》上另加注税金由大润港务公司支付,付款一个月内完成结清,否则按原合同执行。大润港务公司于2014年7月2日、8月11日、9月4日、11月12日和12月16日分别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租船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2月3日和2月15日,大润港务公司又分别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租船款10万元和170959元。大润港务公司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上述租船款共8209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众志疏浚公司与大润港务公司依法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众志疏浚公司是出租人,大润港务公司是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众志疏浚公司依约将“众浚8”船出租给大润港务公司使用,大润港务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大润港务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船舶租金。根据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之间《疏浚租船合同》的约定,租金单价为每小时2300元。后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结算表》中约定按照单价每小时2000元结算本案租船款即租金,大润港务公司在《结算表》中亦承诺结算后的租金在一个月之内付款结清,否则按原合同执行。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在《结算表》中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应认为是协商一致对《疏浚租船合同》中租金单价和支付期限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故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之间在《结算表》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结算表》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大润港务公司未在《结算表》约定的一个月之内付款结清,故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应按照原合同即《疏浚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疏浚租船合同》中约定“众浚8”船租金单价为每小时2300元,本案大润港务公司租用“众浚8”船租金应按照租金单价每小时2300元乘以租用时间428.67小时后,再扣减油款总价36381元计算,为949560元。大润港务公司已经支付820959元船舶租金,尚欠众志疏浚公司128601元船舶租金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大润港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将上述拖欠的租金支付给众志疏浚公司。关于众志疏浚公司是否需先开具船舶租金发票的认定。本案定期租船合同中众志疏浚公司的主义务应是提供符合要求的船舶交付承租人使用,大润港务公司的主义务是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租金。本案《疏浚租船合同》中约定众志疏浚公司具有开具正规发票的义务,但并未对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法律后果做出具体约定。众志疏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本案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主义务,众志疏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大润港务公司未支付船舶租金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大润港务公司拒绝支付船舶租金的法定理由。因此,本案大润港务公司以众志疏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船舶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滞纳金的认定。本案《疏浚租船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租赁到期后3个月内,因大润港务公司原因未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租金,大润港务公司必须按超过天数每天加付众志疏浚公司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众志疏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低于《疏浚租船合同》中滞纳金计算标准,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定期租船合同中滞纳金条款的生效需同时满足大润港务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结算和大润港务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因本案众志疏浚公司、大润港务公司已于2014年5月21日就本案“众浚8”船租用工程办理结算即签订《结算表》。因此,本案定期租船合同中滞纳金条款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故众志疏浚公司请求大润港务公司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润港务公司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28601元;二、驳回众志疏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大润港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时间为650小时为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施工时间应为428小时。经核实,一审法院是按照租用时间428.67小时计算租金,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故大润港务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润港务公司能否以众志疏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免除自己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大润港务公司和众志疏浚公司之间签订了《疏浚租船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行使各自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众志疏浚公司依约提供“众浚8”船供大润港务公司使用,大润港务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5月21日,双方在对租赁“众浚8”船进行结算时,又签订了一份《结算表》对租船的租金标准作出了重新约定。双方确认租金总价为820959元,并约定租船的税金由大润港务公司支付,付款一个月内完成结清,否则按原合同执行。该《结算表》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然而,大润港务公司并未于《结算表》约定的期间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依据《结算表》的约定,大润港务公司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的标准支付租金,而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大润港务公司应当按每小时2300元支付租船的租金。大润港务公司实际使用“众浚8”船428.67小时,扣除油款总价36381元,大润港务公司共应支付租金949560元,大润港务公司已经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820959元,还应支付128601元。大润港务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并未拖欠众志疏浚公司租船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尚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据此判令大润港务公司向众志疏浚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28601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大润港务公司上诉提出应当先开具发票,再支付租金的主张。根据《疏浚租船合同》的约定,众志疏浚公司有开具正式发票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众志疏浚公司应当履行。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众志疏浚公司虽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影响大润港务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大润港务公司在支付租金后可以随时要求众志疏浚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大润港务公司以众志疏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的租金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润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以星审判员  李民韬审判员  张怡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里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