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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明、李洪兰与被告姜志新、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李洪兰,姜志新,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428号原告:刘永明。原告:李洪兰。被告:姜志新。被告:宋玉芹。原告刘永明、李洪兰与被告姜志新、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永明、李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13万元,并用宋玉琴名下的承德市双滦区金色家园小1号楼二单元102室楼房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证一直押于原告处),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款,可是借款期满将近一年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明、李洪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刘永明、李洪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佳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