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丽环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别名王×2),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太古足疗店809号包间内,窃取被害人王小丽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王×1于2016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1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并入本判决罚金项执行,剩余钱款发还被告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