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景兆与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景兆,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25号原告:叶景兆,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不详。原告叶景兆诉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荣、被告永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景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修建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1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1348元(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就合作修建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三里坝社区“森港市场”项目,签订了《成都森港合作修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61360元参与修建“森港市场”项目,作为出资回报,被告承诺与原告合作修建的该项目建成后将建筑结构为框架,层高3.3米,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1.6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公摊面积19.34平方米)的酒店*栋*楼*号,作为原告的出资补偿交原告使用,原告可自主使用该房屋。原告永久性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等。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合建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资款,连同配套费共计271160元,但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建”,实为“买卖”,涉案房屋因无合法的用地手续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并予以没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合作修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不是房屋买卖,是联合修建。被告开发“森港市场���项目是合法的,职能部门同意被告边建边报。2013年7月,被告与政府签订协议,项目由政府回购,故原告交付的出资款应由政府退还。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四川润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成都森港合作修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出资人民币261360元,参与甲方(被告)修建“森港”。甲方承诺与乙方合作建设的该项目建成后将建筑结构为框架,层高3.3米,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1.6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公摊面积19.34平方米)酒店*栋*楼*号,作为乙方的出资补偿交乙方使用,乙方可自主使用该房屋。甲方代收乙方配套费共9800元。其中光纤入户费1200元∕户,自来水入户���3000元∕户,电(居照)入户费700元∕户。其中甲方保证乙方在付清全部出资款条件下成为所出资房屋的唯一法定使用人,乙方永久性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出租收益权、继承权等;乙方选择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款,连同配套费共计人民币271160元整;甲方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甲乙双方合建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五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已付出资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出资款,并按照乙方全部已出资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协议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出资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载明收到原告森港10-5-33、35出资款261360元,代收配套费9800元,收款方式现金。另查明,“森港市场”项目土地性质现仍为集体所有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合作修建协议书,但从内容上看,原告在出资后可获得协议约定的房屋,其获得该房屋的权益与被告的经营盈亏���关,该约定说明双方建立的并非联合修建房屋的法律关系,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修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庭审中,被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房屋取得了合法的用地及建房的审批手续,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7116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景兆与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11号的《成都森港合作修建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叶景兆出资款271160元。三、驳回原告叶景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成都永晨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