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钟某某水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钟某某水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肖某,女,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1日胜,(特别授权)。被告人钟某某水生,绰号“水生保”,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31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水生。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达锋,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水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水生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达锋、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1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水生与被害人肖某系崇仙乡东水村实竹坝小组邻居。2016年5月12日傍晚18时许,肖某认为钟某某水生用竹子围住的篱笆占用了她家的位置,遂对正坐在三轮车上的钟某某水生进行拉扯,要钟某某水生下去看。拉扯过程中钟某某水生将肖某推倒在地,致使肖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5月14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诉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水生的刑事责任。原告人肖某诉称,201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水生因相邻纠纷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1770.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身损害赔偿6个月计4390元,家属误工费及后期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6个月计12600元、交通费3700元、伙食费每天150元6个月计27000元、营养费每月2000元6个月计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青苗补偿费3000元、电话费260元等共计97376.68元。被告人钟某某水生表示认罪。其辩解称,是原告人先动手拉扯他才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人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达锋辩护及代理意见,被告人无直接伤害被害人的的意图,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本身系残疾人,且当庭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又系初犯、偶犯。请法庭综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关于被害人肖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确认如下:1、医药费1770.68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所证实,予以确认;2、后续医治费用30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医嘱建议,不予确认;3、原告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43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用考虑到肖某年事已高,虽未住院治疗仍可按原告人自己主张的每天70元,以30天计算为2100元;5、交通费因被害人受伤后家人包车至信丰县红十字医院和信丰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费270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7、营养费因原告人年老体迈,受伤后在康复期需一定的针对性营养支持,故可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青苗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10、家属误工费及后期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11、电话费26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730.68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水生持有残疾人证,为肢体四级残疾。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水生、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某某1日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温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信丰县红十字医院门诊处方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崇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水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先动手拉扯被告人致使其被推倒在地,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提出与被害人一起到当地派出所处理,并如实向民警陈述了事发经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水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对原告人肖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无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作核减,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人对其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水生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水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合理损失5730.68元的80%计4584.54元,原告人肖某自负2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蓝生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