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4106徐金云与黄玉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云,黄玉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06号原告徐金云。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虎。原告徐金云与被告黄玉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云之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黄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云诉称,2008年起,其将位于苏州市××镇××村××号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被告,租金为200元∕月,支付方式为月付。但自一年前,双方就上述房屋的租金事宜发生多次纠纷,故其多次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自上述房屋搬离并返还其,被告拒不搬离,亦不同意其提出的增加租金的要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承租原告的租赁房屋腾空、迁出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按月租金2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黄玉虎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在其承租涉案房屋期间不涨房租,如原告涨房租或者要求其自上述房屋搬离,原告同意将其已缴纳的所有房租退还其,故如果原告不退还其已经缴纳的房租,其不同意自涉案房屋搬离。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17日起,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镇××村××号西面附房的中间一间房屋(面积约10平方米),房租在2013年左右涨至200元∕月,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房租缴纳至2016年3月16日。后,原告提出将房租涨至280元∕月,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将上述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故双方系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并愿意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承租房屋并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缴纳的所有房租,其方同意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东钟家塔19号西面附房的中间一间房屋(面积约10平方米)腾空、迁出并返还原告徐金云。二、被告黄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2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