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如峰、国兆春、李业强、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如峰,国兆春,李业强,张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58号之一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张如峰,男,1976年2月9日出生。被告国兆春,女,1976年2月3日出生,系被告张如峰妻子。被告李业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张振,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如峰、国兆春、李业强、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如峰、国兆春、李业强、张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涂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