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巴先慧与陈永龙、杨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先慧,陈永龙,杨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37号原告:巴先慧,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龙,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杨霞,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永龙、巴先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⑴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60.3元(医疗费24675.92元、辅助器具费用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⑵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陈永龙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厚街镇厚沙路从S256省道方向往港口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厚沙路四季酒楼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巴先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永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先慧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巴先慧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62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472.9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加强右足功能康复训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人:XX,身份证号为。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4日及2015年12月18日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7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4243.92元。另,原告提交购买药品发票1张432元,主张相应金额的医疗费,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正盛胶胋制品有限公司,未显示药品名称。原告提交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1张160元,主张辅助器具费。2015年12月16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霞,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有证据显示该车事故时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当事人情况:原告巴先慧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6周岁,农业户口。原告巴先慧提交东莞正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时在该公司任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在东莞有连续的参加社会保险记录;提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有持续的存取款记录。原告巴先慧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前在东莞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24243.92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有收款收据佐证,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药品费用432元,提交的药品发票予以佐证,但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正盛胶胋制品有限公司,未显示药品名称,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等证据证明需外购药品、药品名称以及该费用为原告自行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32元药品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403.9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巴先慧住院6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2天=62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本院已计入医疗费项目中,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计算。10.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请求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2天=31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4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东莞正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储蓄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第二天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1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01天=11446.67元。12.残疾赔偿金:原告巴先慧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先慧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11%),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年×20年×11%=66424.38元。1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6.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陈永龙承担,被告杨霞作为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永龙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68项合计31403.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1403.92元,由被告陈永龙承担,被告杨霞对被告陈永龙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1016项合计89671.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99671.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赔偿原告89671.05元。另被告陈永龙需赔偿原告21403.92元,被告杨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671.05元给原告巴先慧;限被告陈永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403.92元给原告巴先慧,被告杨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巴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93元,被告陈永龙、杨霞负担476元,原告巴先慧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人民陪审员 许传超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衬平叶伟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