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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蓝运华与苏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运华,苏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5号原告:蓝运华,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苏文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系苏文强所在单位汕尾市信华运输有限公司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579138-2。负责人:杨丰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司职员。原告蓝运华诉被告苏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莉青,被告苏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和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莉青,被告苏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13分,曾昭建驾驶粤N×××××中型厢式货车运载8880kg桶装水(超载393.3%)沿着天鹿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凰山××出路段,碰撞到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后推着前行时,粤A×××××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在右侧车道由李进浩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车头又与前方由黄文康驾驶搭乘李保胜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碰撞,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侧翻,粤N×××××中型厢式货车继续前行右前角与黄民和驾驶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左侧车身碰撞,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又与未知名驾驶停在西侧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再碰撞路树及绿化,造成曾昭建当场死亡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曾昭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1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人员确定粤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总金额为65000元。被告苏文强是粤N×××××��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也是粤N×××××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文强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理赔事宜,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7880元(车辆损失65000元、拖车费880元、吊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其他五辆无责任机动车应赔偿的数额500元后,合计67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迳付原告)。被告苏文强辩称:一、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中另外五部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二、维修费,因原告称车辆已经报废,应按报废价值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复;三、我司未垫付过费用。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粤N×××××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曾昭建所驾驶车辆被交警认定超载393.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免赔额;四、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拖车费、吊车费、交通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我司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六、我司未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13分,曾昭建驾驶粤N×××××中型厢式货车运载8880kg桶装水(超载393.3%)沿着天鹿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凰山××出路段,碰撞到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后推着前行时,粤A×××××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在右侧车道由李进浩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车头又与前方由黄文康驾驶乘搭李保胜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碰撞,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侧翻;粤N×××××中型厢式货车继续前行右前角与黄民和驾驶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左侧车身碰撞,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又与未知名驾驶停在西侧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再碰撞路树及绿化,粤N×××××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西侧人行道上路树后向左侧翻,造成曾昭建当场死亡,原告、黄文康、李保胜受伤及车辆、��树、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人员未知名自行离开现场。2015年7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昭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进浩、黄民和、黄文康、李保胜、未知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粤A×××××号小型轿车分两次支付了事故施救、拖车费430元和拖车费450元以及吊装费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拖车费有两笔,一笔是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事故停车场,另一笔是从交警事故停车场拖到保险公司的定损点,吊车费是在事故现场将车吊到运输车上产生的。2015年8月11日,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对粤A×××××号小型轿车完成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粤A×××××号小型轿车更换项目总金额为58232.08元,维修项目人工费总金额7800元,残值金额1032.08元,维修费总金额为65000元;定损单补充意见为:包干修复,一次性定损,不予追加,索赔时需提供交警责任认定书,免提供维修发票,免回收旧件,免修复后验车。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粤A×××××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报废手续。中华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粤N×××××中型厢式货车的中华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苏文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苏文强主张购买保险时只收到了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苏文强”签名以及日期“20141024”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处的“苏文强”签名以及日期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摇珠确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为本次笔迹鉴定的鉴定机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中广测[2016]文鉴字第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的“苏文强”签名、“20141024”日期笔迹不是苏文强本人所写。被告苏文强为此次笔迹鉴定预缴了鉴定费3800元。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除投保单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对其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另查,��告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苏文强是粤N×××××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曾昭建是被告苏文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被告苏文强指派的任务。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承保了粤N×××××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定损情况确认书、保险单、发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保险条款、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其他无责车辆,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5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曾昭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文强虽然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苏文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作为粤N×××××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曾昭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昭建是被告苏文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被告苏文强指派的任务,因此,曾昭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苏文强替代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粤N×××××中型厢式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免赔10%,并提交���投保单拟证实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被告苏文强主张购买保险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苏文强”签名以及日期“20141024”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处的“苏文强”签名以及日期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的“苏文强”签名、“20141024”日期笔迹不是被告苏文强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该投保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未提交任何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其主张适用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替代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重置费用65000元。曾昭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由其雇主苏文强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原告的车辆由于受损严重无法修复最终报废,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实质上是指车辆重置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确定总维修费为65000元,表明当时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认可该维修价格低于购买与事发前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而原告现在根据此维修费金额来主张车辆重置费用并未加重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车辆重置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计算维修费总金额时已扣除了残值1032.08元,现还主张扣除车辆残值,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吊装费2880元。事���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的拖车费、吊装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于每笔费用的产生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严重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288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7880元。上述损失先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500元,剩余6738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6538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汕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对于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蓝运华赔偿车辆重置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蓝运华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拖车费、吊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380元;三、驳回原告蓝运华的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蓝运华负担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487元。鉴定费3800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被告苏文强预缴的鉴定费不再予以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被告苏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伟人民陪审员 丁��祥人民陪审员 何 敏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猛黄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