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志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405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19弄金穗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街汇安弄**号。被告:秦慧琴,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街汇安弄**号。被告:肖蓉琴,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龙溪巷*号*户。被告: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品加工园区2-1地块。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川公司)、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川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利息及复息合计101621.33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宇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川公司、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宇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川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利息83333.33元,并支付复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复息从2016年1月23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17.7‰/月,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息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29日银行汇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宇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5日;八、还款情况: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98846.80元,2016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九、尚欠本息:利息83333.33元及2016年1月23日起的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凭证、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川公司交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川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与约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宇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宇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川公司追偿。被告林川公司、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宇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3333.33元(从2015年9月20日算至2016年1月22日),并支付复利(以833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被告宁波林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肖蓉琴、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