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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剑枫与马贤飞、王泉、高桂海、梁继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剑枫,马贤飞,王泉,高桂海,梁继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曹剑枫,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吴忠市。被执行人:马贤飞,男,1975年6月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王泉,男,196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青铜峡市裕。被执行人:高桂海,男,1968年10月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梁继承,男,1981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曹剑枫与马贤飞、王泉、高桂海、梁继承(2014)青民初字第155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借款12万元,并负担申请费1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XXX审判员 赵庆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