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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财保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连富与向万兴诉申请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连富,向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财保05号申请人冯连富,男。被申请人向万兴,男。申请人冯连富与被申请人向万兴诉前财产一案,申请人冯连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我院对被申请人向万兴在小金县结斯乡木洛村通村公路的工程款冻结78,000.00元。申请人冯连富已向我院提供了户名为杨远庆的存款30,010.58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冯连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向万兴在小金县结斯乡木洛村通村公路的工程款冻结78,000.00元,(即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该款在冻结期间,不得将该款支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兰审 判 员  滕于光人民陪审员  李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琪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