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公路梁庄村北路段时,与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曹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9.91mg/100ml。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共产党故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