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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红文与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文,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076号原告:邓红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西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1769976。主要负责人:宁友宝,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东,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邓红文与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赔偿其欠缴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15日的养老保险金的损失2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红文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因故辞工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无果,因被告相关手续未能办到位,故无法为其聘用员工办理或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辩称,原告所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明,该说明系对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蕲劳人仲字(2014)75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补充,该裁决书第一项表明“(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但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又以说明的形式对具体数额予以核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8月,原告邓红文入职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7月,原告邓红文因身体原因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2011年8月,原告邓红文再次入职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从事厨房白案工作。2014年9月15日晚,原告邓红文向校方反映8月份工资少发100元后,次日未到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上班。2014年9月25日,原告邓红文在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发放原告邓红文9月份工资1400元,并另外补偿原告邓红文600元。原告邓红文在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原告邓红文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民办蕲春县英才学校属违法解除,并提出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请求。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蕲劳人仲字(2014)75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15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数额为准,同时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对其他仲裁申请予以驳回。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未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邓红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现不能办理该社会保险,且因无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本院无法执行,并作出(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邓红文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系社会保险费交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被告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若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用人单位应予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原告邓红文直接请求被告赔偿其欠缴原告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红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