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市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喜,刘振冬,张丹,金学洁,金学照,芦小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市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8445339X2。法定代表人余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孟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765037-8.法定代表人刘振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振喜,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襄阳市人,现住老河口市,私营业主,系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振冬,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系刘振喜之弟,住老河口市。被告张丹,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住老河口市。被告金学洁,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住老河口市。被告金学照,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生,住老河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芦小菊,女,汉族,1976年8月3日生,住老河口市。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老河口市财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扶公司)诉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刘振冬、张丹、金学洁、金学照、芦小菊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金学洁于2016年8月19日在开庭审理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为此此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也约定了管辖法院是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为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清偿银行债务后,向被告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之诉。异议申请人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金学洁所称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系指原告在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即《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其中,《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合同》中,常香油脂公司以其公司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甲乙双方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人刘振喜、金学洁以其共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也约定:“甲(常香油脂公司)、乙(原告财扶公司)、丙(刘振喜、金学洁)三方产生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金学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并不是在答辩期间内,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二是双方约定的“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且该约定与本案的争议也无实际联系,因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都在老河口市,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也在老河口市,因此,被告常香油脂公司、刘振喜、金学洁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常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喜、金学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民江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