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1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罗夏玉、彭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罗夏玉,彭帅,温岭市兴达草编工艺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7193号之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横河路202、204、206号。负责人:叶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夏玉。被告:彭帅。被告:温岭市兴达草编工艺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闸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夏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罗夏玉、彭帅、温岭市兴达草编工艺品厂(普通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7元,减半收取65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78.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滨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蔡新军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