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淑凤与于桂杰、被告韩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凤,于桂杰,韩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429号原告:杨淑凤,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于桂杰,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韩兴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杨淑凤诉被告于桂杰、被告韩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凤、被告韩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桂杰偿还欠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韩兴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于桂杰与韩某某系夫妻。韩某某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向杨淑凤借款各1万元,分别给杨淑凤出具借条,韩兴伟为保证人,其中2015年7月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1.2分。2016年6月30日,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于桂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韩兴伟承认杨淑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字样是在韩某某去世后,其写上去的。借款当时签字,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于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韩兴伟承认杨淑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淑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某某向杨淑凤借款,为杨淑凤出具借条,韩某某与杨淑凤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于桂杰与韩某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于桂杰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淑凤要求于桂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7月4日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现杨淑凤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杨淑凤要求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催告后的利息应予给付,故于桂杰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韩兴伟自认,担保人字样系其在借款之后本人书定,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韩兴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于桂杰偿还原告杨淑凤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该1万元本息偿还完毕时止;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万元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韩兴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于桂杰、被告韩兴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给原告杨淑凤。被告于桂杰与被告韩兴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杨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