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自宽因诉陇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宽,陇西县人民政府,甘肃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宽。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地址:陇西县巩昌镇县门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吉,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莫林。第三人甘肃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号科庆科技园*楼***室。法定代表人朱世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自宽因诉陇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自宽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也包括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王自宽向一审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陇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甘肃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陇国用(2014)第8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王自宽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陇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甘肃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陇国用(2012)第79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陇国用(2014)第8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以陇西县人民政府给甘肃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自宽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甘行终6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可知,王自宽本次向一审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其2015年10月14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致;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重复,均包含依法撤销陇国用(2014)第8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故本案上诉人王自宽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已立案受理王自宽的起诉,且王自宽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自宽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