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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金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金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金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金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金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炳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韦金莲及其辩护人黄鹏出庭参加诉讼。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韦金莲在荔浦县××汉田村××西××边及谷某厂头自家菜地播种罂粟。2015年2月27日,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依法铲除了韦金莲所种植的罂粟苗。经现场清点,韦金莲种植的罂粟苗共计3193株。另查明,被告人韦金莲在羁押期间,于2016年1月1日因病被送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冠心病、缺铁性心肌病、心律失常;2、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3、低钾血症,2016年1月5日好转出院。2016年3月15日、22日被告人韦金莲到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原博爱医院)进行疾病检查,诊断结论为高血压二级,中危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案件说明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荔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原博爱医院)门诊病历、放射会诊报告书、彩色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人邓某乙、蒙某戊、蒙某乙、韦某、蒙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韦金莲的供述、植物样品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碟。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金莲非法种植罂粟3193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韦金莲归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金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韦金莲上诉提出:1、其种植罂粟的目的是作蔬菜食用,无犯罪主观恶性;2、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单位关于铲除罂粟的通知;3、上诉人有铲除罂粟的意愿是受到公安机关的阻止才没有铲除成功;4、种植的罂粟面积仅2平方米,且是幼苗,应按司法解释中关于种植罂粟面积规定,其面积低于数量较大的标准;5、公安机关清点株数存在错误;6、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身体有严重疾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庭审中,上诉人韦金莲辩称谷某厂田的350株罂粟不是其种植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认定本案涉案罂粟的株数证据不足,没有相关视频证明;2、涉案的谷某厂地不是上诉人所有,地上的350株罂粟不是上诉人种植,且有证人蒙某己承认是其种植的;3、上诉人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仍回家接受调查,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是自首;4、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身体状况差,种植罂粟未用于非法用途,且不知道种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罂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金莲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其辩护人申请调取了荔浦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3日询问蒙某甲奇、蒙某庚、蒙某己的笔录,并申请证人蒙某己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准许出庭作证。检察员提供了荔浦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询问蒙某己的笔录以及罂粟种子比对照片。经查,第一,蒙某庚的三次证言前后矛盾。蒙某庚在侦查阶段所作两次次证言中从未提到过谷某厂菜地上的罂粟是他人种植,且在勘查时,韦金莲让蒙某庚去毁掉谷某厂菜地里的罂粟时被公安人员制止;二审期间的证言则称其听韦金莲讲过谷某厂菜地里的罂粟是蒙某己种的。第二,蒙某己的两次次证言相矛盾,又与出庭作证时证言相矛盾。第一次证言称谷某厂菜地里的罂粟是其种植的;第二次证言称谷某厂菜地里的罂粟是其种植的,但韦金莲和其一起护理的。出庭作证时又称其老花眼,不怎么认识字,所作证言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否认其之前的证言,同时其对种植的罂粟种子大小、颜色等特征描述明显错误,且对其种植罂粟的数量、长势均不清楚。第三,蒙某庚系韦金莲丈夫,蒙某己系韦金莲的公公,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二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蒙某庚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韦金莲及其辩护人提出谷某厂田里的350株罂粟不是韦金莲种植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韦金莲自始至终均供述其在小古河边菜地和谷某厂蒙某甲奇家菜地种了罂粟,并如实供述了种子来源,种植方法、用途,且在一审期间亦未供述或者辩解过是他人种植了谷某厂菜地里的罂粟。2、证人蒙某庚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从未提到过谷某厂菜地上的罂粟是他人种植,且在勘查时,韦金莲要其去毁掉韦金莲在谷某厂菜地里种植的罂粟,当即被公安人员制止。3、证人邓某甲证实韦金莲承认谷某厂菜地上的罂粟是其种植,且清点铲除罂粟时韦金莲在场。4、上诉人韦金莲亦对现场清点的罂粟及种植罂粟的地方进行辨认。5、从案发至一审宣判前,上诉人韦金莲均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其已委托了辩护人,其明显知道罂粟的数量对其量刑的影响。一审宣判后其上诉状中亦没有对谷某厂菜地里种植的罂粟提出辩解,直至二审开庭时其才提出谷某厂菜地里种植的罂粟不是其种的,其翻供不成立。综上,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谷某厂菜地里的罂粟是韦金莲种植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金莲非法种植罂粟3193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韦金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于上诉人韦金莲的辩护人提出韦金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韦金莲种植罂粟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当其面进行勘查提取扣押,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金莲提出其种植罂粟的目的是作蔬菜食用,无犯罪主观恶性。经查,罂粟是国家明令禁止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上诉人韦金莲为私利明知是罂粟而种植,已触犯刑律,其主观上欲作蔬菜食用,仅属于主观恶性较小。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金莲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单位关于铲除罂粟的通知。经查,刑法系明某公布,每个公民都应遵守,且国家各级政府、公安机关、电视等媒介均进行禁毒宣传,作为具有初中文化,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罂粟是国家明令禁止种植的,另外村委干部也证实了曾叫上诉人韦金莲铲除种植的罂粟。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金莲提出上诉人有铲除罂粟的意愿是受到公安机关的阻止才没有铲除成功。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查获上诉人韦金莲种植的罂粟,正进行勘查收集证据,上诉人此时才铲除罂粟,系为了阻止侦查。上诉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金莲提出种植的罂粟面积仅2平方米,且是幼苗,应按司法解释中关于种植罂粟面积规定,其面积低于数量较大的标准。经查,上诉人韦金莲种植的罂粟已是成苗,不属于按照种植面积确定数量较大标准的情形。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金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清点株数存在错误,没有相关视频证明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罂粟植株时,上诉人韦金莲在场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点算株数,亦进行当场确认签字。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见证人的证言等证实。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韦金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贲吕静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