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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秦毅与郑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毅,郑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535号原告:秦毅。被告:郑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哲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楼。代表人:薛莲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毅,被告郑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毅在杭州市××××路求是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毅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查看的视频监控与事故现场成45°角,无法看到事故全貌。答辩人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对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进入路口并未设置车辆导向线,故交警认定车辆应依次通行没有依据,且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存在变道的情形。被告郑毅系我公司的工作,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浙A×××××车辆系答辩人所有,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郑毅、公交公司的意见浙A×××××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7时53分许,被告郑毅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沿杭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求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计花费16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浙A×××××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毅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系玉古路与求是路交叉路口,路口南侧为两列直行道,北面为一列直行道,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沿路口南面西侧直行道行驶经过该路口途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交警认定被告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合法有据。被告郑毅及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警认定经过该路口时依次通行依据不足,原告车辆存在变道情形。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路段具有特殊性,十字路口南面为两列直行道,路口北面为一列直行道,根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车载视频录像,被告郑毅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原告驾驶车辆已在前方路口等待进入路口北面直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被告郑毅驾驶车辆在通过该路口时,未注意到前方路况及车辆动态,未采取措施让前方车辆依次通行,导致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而原告并无违法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毅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60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毅车辆修理费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