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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51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首都机场物业便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魏子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委会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子梅、曹旭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顺义区两套房屋的售房款以及两辆小轿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向自己父亲借款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曾经在2012年6月1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该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车辆,亦同时约定×××号丰田花冠牌汽车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分割相应财产了。关于×××号车辆,该车辆系被告父亲出资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其父母房屋拆迁曾经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在2012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案中应当向被告归还该钱款。此外,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双方婚生子张某一的抚养费,且原告对于离婚存在过错,所以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女张某一由被告抚养,此次诉讼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对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22号楼X室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10号楼X房屋的售房款共计246.5万元进行分割,并主张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号丰田牌小汽车及×××号奥迪牌小汽车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两套房屋在出售前已经由原、被告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转化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与此一并转化的还有×××号丰田牌小汽车,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进行证明,该协议书上载明:“张某与王某双方经过协商,双方自愿同意馨港庄园2区22号楼X室和馨港庄园2区10号楼X室,和丰田花冠都归王某所有,无论婚姻是否存续,以上所有物品都归王某所有,与张某无关。”在协议书底部,有双方签字确认如下:“以上陈述,两人均已看过,表示同意,王某”;“以上陈述、两人均已看过,表示同意,张某”。时间注明为“12年6月11日”。对于该协议书,原告称除“以上陈述、两人均已看过、表示同意,张某”字迹外,其他内容均非原告书写,且内容形成于原告上述签字之后,原告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情,系受被告胁迫不得已签订,并称双方婚内被告曾多次逼迫原告签署类似欠条,但关于逼迫情节并无证据提交。关于该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馨港庄园2区22号楼X室和馨港庄园2区10号楼X室”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22号楼X室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10号楼X室房屋的简称,该两套房屋在本案诉讼前均已出售,售房款均由被告掌握。另,双方确认协议书中所列明的“丰田花冠”即×××号丰田牌小汽车。对于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认为应属无效,并称即使该协议书有效,房产在出卖前也是夫妻间的一种赠与,签订协议后没有过户也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房屋没有过户即进行了交易,所以赠与没有相应的效力。被告对此予以反驳称,协议书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且双方予以履行,应属有效。庭审中,被告提交欠条一张,上载明:“现张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正,备注: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欠条不生效,如由于张某提出离婚,欠条可立既生效。”欠条底部,有“签字:张某”字样。时间注明为“12年6月11日”。对于该欠条,原告称除“张某”二字以外,其他内容均非原告书写,且相关内容形成于原告签字之后,相关债务也没有实际发生,欠条所称的条件也没有达成,离婚被告提出的。关于欠条的形成,被告称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曾就钱款借贷达成一致意见,但数量有差异。关于×××号奥迪牌小汽车,双方一致确认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值为28万元,原告称该车辆系用双方共有的宝来车作价置换后,再由被告父亲出资40万元购买的,该车辆购买时双方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父亲赠与双方的车辆,应该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称该车辆系被告父亲赠与被告个人的,且车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该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原告反驳称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系受被告胁迫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节,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协议书系空白纸张,并无主文内容,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字行为具有清醒的认识,其陈述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一节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协议书上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财产分配过程中予以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协议书中房屋和车辆的约定适用赠与法律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协议书中的房屋与车辆,双方已经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号奥迪牌小汽车,被告虽称该车辆属于被告父亲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车辆购买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对车辆现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将结合车辆登记情况及出资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关于欠条,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对款项的发生情况进行举证并作出有效合理的说明,且欠条所约定的原告提出离婚的情形亦未发生,现被告仅凭该欠条主张分割债务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名下的×××号奥迪牌汽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车辆分割款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张某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吴 玲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