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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振与魏逸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逸飞,王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逸飞,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307室,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31幢1106室。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波市海曙区万安路**弄*号***室。上诉人魏逸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逸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上诉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207室的使用权人,2015年3月20日同单元307室住户用水后未关闭水龙头,水流出卫生间往下漏至207室,致使207室屋顶、墙面、家具、床铺、地板等被水浸泡,事发当日原、被告均赶往现场处理漏水事宜。另查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307室住房系被告魏逸飞与前夫傅勇婚后由傅勇部队分配的集资房,该房产权属于部队,魏逸飞与傅勇拥有使用权。傅勇诉魏逸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00)甬北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三、本市西草马路283弄10号307室住房,由被告居住使用”。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307室住宅用房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甬豪法鉴估(2016)字第007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一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该《估价报告》载明,“根据估价目的,结合估价对象特点,确定估价对象的价值时点为估价对象室内装修受水浸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额为10259元”。原审原告王振于2016年3月7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地板损失1000元、屋顶墙面损失3000元、蚕丝被损失1000元、房租损失4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居室漏水造成的房屋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额10259元(包括受损装修修复费用9459元及搬迁费用800元)、空租期租金损失4400元、蚕丝被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是否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系房屋实际使用权人,应为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被告不是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307室的房屋系经2000年12月10日判决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与案外人傅勇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故被告系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二)原告的损失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307室住宅用房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然被告收到书面评估材料滞后,但被告也承认评估部门在评估前通知过被告,只是被告忽略而已,该份《估价报告》系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涉案房屋受水浸之日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额为10259元,包括维修直接费用9459元(客厅的墙、顶、木踢脚线、南卧及北卧的墙、顶、木地板)及大件家具搬迁及安置费800元,并且涉案房屋重新装修需要安置时间为2个月。综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各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使用的位于宁波江北区西草马路283弄10号207室的房屋因同单元307室住户用水后未关闭水龙头,致使207室屋顶、墙面、家具、床铺、地板等被水浸泡,被告身为307室的使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居室漏水造成的房屋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额10259元,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涉案房屋重新装修需要安置时间为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空租期租金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400元。原告主张的蚕丝被损失100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并非赔偿主体,与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并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魏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房屋被损害装修价值减损额10259元及空租期租金损失3400元,合计13659元;二、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王振负担24.5元,被告魏逸飞负担71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魏逸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魏逸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产使用证,载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傅勇所有,并非上诉人。尽管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关于财产分割的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此也已确认。因此,原判以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至于漏水当晚上诉人到场处理纠纷,上诉人仅仅是代理案外人前往处理。二、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上张的空租期租金损失,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原判程序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活动的通知,上诉人均未在有效时间内收到。原判认定“评估部门在评估前通知过被告,只是被告忽略而已”,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答辩称:一、本案责任主体方面,涉案房屋是集资建房,是部队的营产,有部队的产权证,该房屋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证,不能直接买卖或者转让。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和傅勇离婚了,但是307室的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是傅勇单独拥有的,不存在该房屋只属于傅勇之说,且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上诉人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傅勇十多年前就在义乌工作,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是江北区桃源小区管辖,发生漏水后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为了获得社区协助处理,向社区说明了情况,社区干部接受被上诉人的请求后查阅社区业主登记资料后,证明307室是上诉人所有。社区干部也和上诉人联系,进行调解,上诉人对此没有否认,也没有否认自己是业主,但是拒绝调解。在2015年4月份,被上诉人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组织庭外调解,上诉人虽没有参与调解,但是委托了307室承租方的负责人参与调解。2015年3月20日,发现漏水赶到现场,上诉人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损失,在场的还有上诉人方父母和一个亲属。上诉人在该过程中从没有表示307室的所有人是傅勇,也愿意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就是307室的占有使用人,不能因为存在纠纷就说房屋是傅勇的。因此,应该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本案的主体就是上诉人。二、空租期的租金损失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逸飞占有使用的房屋因漏水致被上诉人王振所有的房屋屋顶、墙面、地板等被水浸泡,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涉案307室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上诉人虽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结合原审法院(2000)甬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及漏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会同其亲戚前往处理的过程,原判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与情理相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房屋因漏水造成房屋屋顶、墙面、地板等被水浸泡,客观上需要修复,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漏水事故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空置期限为二个月,并参照原房屋租金确定相应房屋空置损失,理由正当,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鉴定程序存在通知瑕疵问题,因上诉人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因此,该瑕疵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魏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